摘要:提升各类市场主体司法获得感,特别是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
是新时代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新课题。在执行程序中,以构建失信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制度为突破口的失信惩戒退出机制,是增强民营企业司法获得感的重要途径,也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创新探索。结合司法实践,通过规范信用修复的情形、条件和措施等构建起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制度,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和改进,是当前失信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适宜之选,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实践。
关键词:民营企业、信用修复、信用、失信被执行人
民营企业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参与者,也是受益者。一定程度上来看,民营企业的司法获得感,是评价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参考指数。具体而言,在司法领域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主要体现在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近年来,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在全国法院深入开展,取得了巨大成效。涉民营企业案件(即一方当事人为民营企业的执行案件)除了民营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其胜诉权益得到保障外,在当前环境下,思考其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在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之间实现平衡,确保民营企业发展负面影响程度降到最低,更具现实意义。在执行程序中,信用惩戒已成为倒逼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常用措施,与自然人主体的信用惩戒不同,对民营企业的信用惩戒负面影响更甚,可能直接导致民营企业“退出市场”[],从而终结企业生命。在涉民营企业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对民营企业适用信用惩戒措施过甚过久而导致“竭泽而渔”和不严格适用信用惩戒而导致“过渡放任”的两难选择。因此,对民营企业慎用信用惩戒措施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放水养鱼”式的执行措施探索。在对民营企业开展信用惩戒的同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民营企业适用信用修复制度,正是这类执行措施探索的有益尝试,也是司法保障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创新举措。
一、逻辑起点: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制度的基本内涵
古语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则不兴,国无信则衰。因此,不管是立身、创业、治国都不能不讲诚信。随着信用经济时代的爆发,信用所扮演的经济角色越来越重要,各类社会主体甚至可以凭借良好的信用,获取更多便利和优势,比如使用共享单车,可以凭借支付宝“芝麻信用”达到优秀等级而免交押金。相反,信用不良,也会因此受到更多限制和不便。当然,在我国司法领域,对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表现的更加突出,比如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失信惩戒,又如借鉴工商登记“容缺受理”制度,对于作出信用承诺的当事人创新开展立案“容缺受理”制度的守信支持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立足自由贸易区“试验田”功能,探索立案“容缺受理”制度,鼓励诉讼当事人诚实守信。参见《不断提升诉讼服务水平,营造便利化营商环境》,四川新闻网http://lz.newssc.org/system/20180824/002492110.html,2021年7月2日最后访问。]。同时,这也从另一面体现出诚信建设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以失信惩戒为核心的社会信用制度日臻完善,失信惩戒系统越来越精细和具体,随之也产生了对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的现实需求,从而让失信主体有纠正错误、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信用修复制度与失信惩戒制度都是社会信用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信用修复制度为信用惩戒提供了黑名单退出程序[]。按照国家标准(GB/T2217-2008)的定义,信用修复(creditrepairing)指的是依法改善对受信方的负面记录和评价,允许受信方对其失信行为的客观原因进行解释的技术手段[广义上的信用修复指失信主体纠正其失信行为的过程。]。因此,信用修复有对负面记录(失信信息)的处理和行为评价(诚信形象)的重塑两个层面的内容。
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文所称的失信民营企业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联合信用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的民营企业。这种失信惩戒主要是通过失信公示和联合信用惩戒两个部分组成。具体而言,主要将会对民营企业形象和民营企业经营两个方面产生消极影响。
从企业形象受损方面的来看,司法实践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曝光),基本形成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查询公布为基础,各地区特色化多形式公布为补充的公布(曝光)体系。民营企业一旦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需要登录“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输入相应的民营企业名称,即可在全国范围内查询到包含该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失信的具体情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等内容的失信信息。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执行信息化建设的加快,更快更便捷的失信公布形式和查询方式日趋多样,比如失信被执行人专属手机铃声曝光、电影院曝光、小区电梯曝光、抖音新媒体曝光[四川省泸州市两级法院,多种形式创新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形式,极具特色。该市合江县法院在电影开播前滚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市中院在小区电梯显示屏滚动播报,实现了将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广泛发布和全力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活空间的双重功能。参见《治“老赖”又出新招:泸州272个小区的电梯将滚动播放“老赖”信息》,泸州新闻网:http://news.lzep.cn/content/2019-10/29/content_522035.html,2021年7月5日最后访问。]等创新形式不断推出。
从企业经营受限方面来看,一旦企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为直接的惩罚就是面临联合惩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等44部委《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失信民营企业至少将在业务拓展、债权发行、政府采购、融资授信等方面被限制,同时失信被执行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具体受到出行交通工具、住宿、娱乐等各种高消费限制。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存在失信民营企业为了顺利经营而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参见《失信企业招投标受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 detail/2018/08/id/3479605.shtml,2021年7月5日最后访问。]。同时,也存在民营企业因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能顺利开展融资,最终资金链条断裂而走向“退市”的案例。
对民营企业的信用惩戒,产生的消极影响从外到内,正如失信惩戒乱像源头治理应区别化对待,从主体和惩戒种类两个维度展开[],如果没有相应信用修复制度予以应对和改善,民营企业势必被逼入“走投无路”的境地。因此,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基本内涵,应该是支持并鼓励失信民营企业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和重塑社会信用形象,从而规范处理失信信息,退出失信联合惩戒。
二、经验检视:行政领域信用修复制度的借鉴
当前,信用修复制度的规定较“零散”和“粗糙”,散见于地方信用立法规范中。从总体来看,主要是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一定条件,通过一定程序为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消除影响等相关的一系列活动。在司法领域并没有专门的信用修复制度,对于民营企而言,一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按照当前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完全履行义务才能删除失信信息。
(一)上海信用修复实践扫描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首部信用体系综合性地方法规。作为全国信用立法的先行者,《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五章六十五条的内容,界定了“社会信用”的内涵,确立了公共信用归集和使用的基本规则,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详细阐述,建立了“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基本制度。
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将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而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即属于公共信用信息[《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同时,《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因此,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的途径主要有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和自主解释,信用修复的方式采用单一的删除式。但遗憾的是,虽然上海对信用修复作出了前瞻性的制度安排,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支撑,实际实施中受到了限制。
(二)湖北信用修复实践扫描
2017年7月1日,湖北省开始施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对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体制和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等做了具体规定。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同,湖北省也将社会信息区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其中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同时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作为五类应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信息之一。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除了列举式规定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行为外,同时也规定了完整的信用修复程序。总的说来,湖北省对于适用信用修复程序的措施采取“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评判标准,在信用修复的方式上依然采用删除式。
(三)浙江信用修复实践扫描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浙江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并对信用修复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即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而对于信用修复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标注式或删除式。值得肯定的是,为了规范开展信用修复,浙江省随后还出台了信用修复的专门性规定—《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在《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中,将信用修复区分为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文所述的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同时《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依申请修复的具体程序为:申请—审查—公示—标注修复,为规范高效开展信用修复奠定了坚实基础。
从各地开展信用修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由以下特征。一是在信用法治化过程中,对失信者信用修复都作了一定的考虑,但各地重心不突出,致使信用修复与信用激励、信用惩戒的契合程度失衡。二是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多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在信用修复中一般予以排除,即对于严重失信行为不适用信用修复。三是信用修复一般依申请进行,并以“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影响”为实质判断要件。四是一般采用删除式的信用修复方式。
三、路径思考: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制度设计
地方政府主导的信用修复探索逐渐深入和细化,反观司法领域,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重点的司法信用制度,除信用惩戒外,信用激励和信用修复鲜有涉及。虽然,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推进中,以联合惩戒为核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带取得了重要成效,但随着社会改革的日渐深入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在司法领域探索开展专业的司法信用修复,完善司法信用体系,形成更多惠及司法主体切身利益的司法成果和经验,显得尤为迫切和紧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来看,并没有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仅对7种情形下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删除作出规定。在现阶段,可将设立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制度为突破口,开展信用修复探索。
(一)失信民营企业申请司法信用修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可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从各地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来看,一般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严重失信行为,排除适用信用修复。从行为危害性来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接调整司法权威和秩序,危害程度大。因此限制此类情形下适用信用修复程序具有合理性。但应该明确所谓的有履行能力是完全履行能力[⑪通常将履行能力分为完全具备、部分具备、完全不具备三种情况,参见庄绪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22).]⑪,除此情形外,可以准许失信民营企业适用司法信用修复程序。
除了危害程度的评价外,在失信次数上还应有所考量。按照各地的规定来看,一般对一定时间内信用修复2次或同一失信行为已经信用修复又再次发生失信的予以排除。因此对失信民营企业而言,在司法信用修复的次数上也应该进行限制,以降低失信行为的重复率,可规定在司法信用修复后,因其他失信行为被再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予适用司法信用修复。
(二)失信民营企业申请适用司法信用修复程序的条件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开展信用联合惩戒,主要是为了规范司法秩序和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从地方的立法来看,普遍规定信用修复的条件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具体到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而言,基于政策导向和操作便利性,民营企业适用司法信用修复程序的措施需要达到“纠正失信行为”即可。当然,这里并不是否认民营企业适用司法信用修复程序的措施不需要达到“消除不利影响”的要求,实际上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来看,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而言,只要纠正了失信行为,即可实现了规范司法秩序和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目标,简言之“纠正失信行为”即可实现“消除不利影响”。
“纠正失信行为”即“改过”,要求失信民营企业主观上要充分认识失信行为的危害性和错误性,客观上要有实际纠正的行为。如失信民营企业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需要及时重新如实报告财产;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需要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与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就未履行部分重新达成和解;因欠缺完全履行能力而被纳入的,可以通过设立履行完毕部分[⑫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创新开展失信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规定失信民营企业履行本金部分70%以上的,经法官综合评判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信用修复。]⑫等作为“纠正失信行为”的客观表现条件。
在实践中,存在不能作出纠正失信的行为或即使作出纠正失信的行为仍不足以支持其修复信用的情况,如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因高消费行为一经作出,无法纠正。因此,对于这部分情形适用司法信用修复程序除“纠正失信行为”外,还需要以“重塑社会信用”作为修复条件。
“重塑社会信用”即“自新”,要求失信民营企业在主观上要有坚守诚信光荣的态度和塑立守信模范的决心,客观上要有重塑信用的具体行为。如可以通过公益性的社会服务、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利益实现的公益捐助等作为“重塑社会信用”的客观表现条件。
(三)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方式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了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外,也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体现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七类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在三日内应删除失信信息,可以看出对于信用修复的方式主要还是倾向于删除式,这与地方政府在信用修复方式上的规定基本一致。
删除式即将失信被执行失信信息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对于自然修复的情形,删除式的信用修复自然最为便利和直接,但在申请修复过程中,因失信被执行人 “纠正失信行为”和“重塑社会信用”过程虽已启动,但修复是一个动态过程,若冒然采取“删除式”难以起到震慑和敦促失信被执行人的效果。因此,对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有必要类型化,根据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修复方式[]。当前在司法信用修复方式的选择上还可以考虑“标注式”,即通过在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民营企业进行“标注”,通过标记“开展信用修复,暂不公布”等相关提示语,将失信信息进行屏蔽,这样即保证了实现了司法信用修复的结果,也为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最终完成留有余地,一旦失信民营企业信用未全面修复,则可迅速进行失信公布予以惩戒,避免了“删除式”需要重新纳入的繁琐程序,保证公正和效率。
值得思考的是,不管采用“标注式”还是“删除式”,都是失信信息“消失”的一种方式,是信用修复本身意义之所在。但本文认为,司法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还应具有鼓励失信主体向守信主体转变的导向功能,发挥信用修复制度更加正面的意义。因此仅仅只是失信信息的“消失”还不足以体现出司法信用修复制度的重要价值,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过程中,制度的设定应当考虑给予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民营企业开展信用修复予以更大程度的褒扬和支持。实际上,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与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应探索开展守信“红名单”制度,即对进行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若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进入守信“红名单”予以赞扬,这与信用修复制度的价值内涵具有一致性,在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方式上,可以借鉴相关的做法,即对民营企业的失信信息通过“标注”或“删除”后,继续通过守信“红名单”、授信额度提升等方式提升司法信用修复效果,体现信用修复更大价值。
结 语
诚然,规范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程序,还涉及到许多实施层面的具体问题和面临错综复杂的现实司法环境,比如司法信用修复中的承诺制度、例外情形、与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的衔接配合等[],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思考和完善。但当前在司法领域信用修复制度的阙如,已经成为司法领域信用机制完善的短板和弱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持续深入,信用经济发展提速和信用生产力的释放,对完善司法领域信用建设体系的需求变得更加迫切。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探索设立失信民营企业司法信用修复制度即是完善司法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创新,也符合现实司法需求和政策要求,在制度的设立中,应重点围绕司法信用修复适用情形、修复条件、修复方式等内容进行规范,并通过实践逐步完善,最终为形成适用于各类司法主体的信用修复制度积累经验。
(泸州市人民法院李林夏 彭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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